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秀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6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秀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
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5月2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公眾得出入處所,…」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晚上7時50分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區○○路○○○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旁附設之休憩區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鄒秀芳賭博案現場圖1紙(參見警卷第1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被告以位於上址超商旁附設之休憩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⒊被告在上址超商旁附設之休憩區聚集眾人前來賭博,使不
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該處下注簽賭,而被告既意圖營利,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已如前述,復違法經營「六合
彩」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況政府現已經營樂透彩,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364號被告鄒秀芳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
○○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芳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5月20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公眾得出入處所,供不特定人簽選「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簽賭號碼從01至49號組合號碼,下注金額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簽賭後鄒秀芳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每下注100元如簽中2星可得57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鄒秀芳所有。嗣於103年6月2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
6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經營賭博所用六合彩簽注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