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林永忠 )住基隆市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林永忠,於民國88年8月20日改名甲○○)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法犯罪集團將用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以幫助之犯意,於89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合庫長安支庫),以新台幣(下同)101元之存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隨即以提款卡提領1百元,僅留1元,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人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間,在報紙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起訴書誤載為代辦信用卡廣告),適有乙○○因急需金錢周轉,乃撥打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中自稱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稱辦理小額貸款40萬元,需先匯2萬元之手續費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0000000000000號 羅承詳 帳戶內(羅承詳因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開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致電0000000000與孫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羅承詳帳戶,並致電孫先生,孫先生訛稱需再繳保險金4萬6千元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0000000000000 黃素娥 帳戶內(黃素娥因身分證質押於地下錢莊,遭冒名開戶),並匯保證金5萬元入甲○○之上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乙○○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89年4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4萬6千元入黃素娥帳戶,同日下午15時34分許,匯5萬元至甲○○帳戶內。甲○○帳戶內之5萬元,於翌日(即89年4月18日)為該犯罪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提款卡分4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及9百元,扣除提領手續費,每次7元,該帳戶僅餘73元。甲○○以此方式幫助掩飾犯罪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因遲未獲貸款,再致電0000000000已無法撥通,另致電000000000,接電者一再推託,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程序方面管轄權之認定:被告甲○○於92年10月17日設籍住於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7,93年8月20日始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路59之2號2樓,為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93年8月13日本案繫屬於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時,依被告之住所,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89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往合庫長安支庫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合庫長安支庫提款卡及存摺,並未將之交予任何人使用,而係遺失,遭人冒用云云。
(二)然查:⒈被告於89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
段○號之合庫長安支庫,以101元之存款,開立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後,隨即以提款卡提領100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合庫長安支庫89年8月22日合金長安字第4083號函、89年9月7日合金長安字第4363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開戶人身分證等開戶相關資料(見第1108號核退偵卷第8頁、第9頁、第4180號他字偵卷第6頁、第7頁)、合庫長安支庫90年10月17日合金長安第4649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表(見第4180號他字卷第108頁、第109頁)、合庫長安支庫91年7月24日合金長安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往來明細(見第21974號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足證該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取得存摺、提款卡,非他人所冒名開戶。
⒉乙○○因需款花用,於89年4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欄,
看到小額貸款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
0號電話,與自稱吳先生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即向乙○○佯稱施詐,乙○○即依其指示,於8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2萬元入羅承詳上開帳戶,並致電0000000000與孫先生聯絡,再依孫先生之指示,於89年4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4萬6千元入黃素娥前述帳戶,同日下午15時34分許,匯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乙○○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於89年4月18日遭人以提款卡,分4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9千元及9百元,扣手續費各7元,該帳戶僅餘73元。嗣乙○○因遲未獲貸款,再致電0000000000已無法撥通,另致電000000000,接電者一再推託始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合庫長安支庫函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乙○○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3份(見第4180號他字偵卷第22頁、第23頁)及羅承詳、黃素娥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帳戶確為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洗錢之用。
⒊被告係於89年4月28日始以電話向合庫長安支庫掛失止付
其帳戶存款,有合庫長安支庫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而犯罪集團早在89年4月17日、18日已使用該帳戶詐騙金錢並以提款卡提領。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提款卡並未遺失(見92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影印卷第31頁背面)。而以提款卡提領存款,必須有密碼,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亦無法使用。被告並未遺失提款卡,自係交付他人使用,而配合犯罪集團洗錢,至89年4月28日始掛失止付,以圖卸責。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開立合庫長安支庫帳戶之目的係為
存款用。而核被告開戶後至其掛失前,僅於開戶時存入101元及乙○○於89年4月17日匯入5萬元,別無其他款項存入。且被告於開戶當日,即以提款卡提領1百元,於掛失該存摺後,又未再辦理補發存摺事宜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92年8月18日合金長安字第0920004300號函、93年12月16日合金長安字第0930006788號函附卷可參。顯見其所辯開戶目的,係為存款,純屬子虛。參以其開戶後即將存款提領,僅留1元,不願多為損失,即交付犯罪集團洗錢之用,極為灼然。
⒌被告將合庫長安支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之人,係以在報紙上
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由集團成員中自稱吳先生、孫先生等男子負責接聽電話,訛詐一般不特定急欲貸款者,繳交手續費、保險金、保證金,使用之人頭帳戶至少有羅承詳、黃素娥及被告等,迨被害人匯款之後,復由集團人員將匯款悉數提領一空,短短數日內至少向被害人乙○○詐得11萬6千元,顯係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反覆施以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集團。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民皆可申請,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必隱匿某種目的,甚且作非法之使用,以防查緝。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是否合法使用,必有相當之認知了解。被告在合庫長安支庫開設帳戶,自己不使用,並將錢提領僅剩1元,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知姓名或不願說出姓名之他人使用,應可預見該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並不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故意甚明。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施行。關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行為,舊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因被告並未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存入自己帳戶犯罪所得財物提領交付他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作存提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為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條,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起訴法條已變更為刑法第340條。惟查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開設合庫長安支庫帳戶,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僅知悉為犯罪集團洗錢使用。至該犯罪集團或詐欺或恐嚇或其他犯罪樣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參與或知悉,尚難論以常業詐欺罪。因被告犯罪事實業已起訴,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原審認係幫助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尚有未合。⒉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舊法,原審適用裁判時新法,亦有未合。⒊被告所犯之罪為洗錢防制法,原審據上論斷欄亦誤為洗錢防制條例,均有未洽,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