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一心KTV」內三○八號包廂外,因看甲○○不順眼,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品仔」之成年男子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甲○○被打後,隨即跑入前開三○八號包廂內躲避,詎乙○○等人仍追入前開三○八號包廂內,並由乙○○以徒手毆打,其餘人或以赤手空拳,或以持冰桶等物品毆打之方式,圍毆甲○○及其友人 張家偉 (張家偉未為傷害告訴),致甲○○受有右後頭皮撕裂傷、左上胸、後上背撞傷及肘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曾進入上述「一心KTV」三○八號包廂內,惟矢口否認其有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辯稱:我沒有為傷害犯行。我是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去「一心KTV」,也有進入三○八號包廂裡,但只進去三○八號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且只進去包廂三秒。我們是一群人,大約六、七人一起去KTV的,我們沒有人出手打告訴人甲○○。甲○○和張家偉是被打受傷的,我有看到甲○○被人打,但究竟是否是我們那群人打的,我並不清楚。我認為甲○○、張家偉會指認我打他們,可能是因為當時我有被帶到警局,他們是那時才指認我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朋友在「一心KTV」唱歌,我從包廂出來,被二十幾個人打,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被人打,那些人我不認識,警察來了之後,打我的那些人都跑了,被告乙○○是最後一個要跑的人。我能確定被告乙○○有打我,他打我的背及頭部,也有打張家偉。因為我被打後,跑進包廂裡,他們也跟進來,張家偉才被打。我是當天去警察局指認被告的;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中華東路上「一心KTV」被打,先在包廂外被打,又在三○八號包廂內被打。本來我在包廂走道打行動電話,有一群人走過來,說看我不順眼,全部的人都打我,我被打後,就跑進前述三○八號包廂內,但又被打。當時和我一起,在三○八號包廂內的朋友只有二人,一為張家偉,另一為 黃宗憶 ,張家偉也有被打,但黃宗憶沒有,我不認識那群出手打我的人,但我可以指認在庭的被告黃春松就是當天打我的那群人之一。被告是赤手空拳打我,我會記得被告乙○○打我,是因為被告站得比較前面,而且被告最後走,警察剛好到。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很多人打我,我很確定是被告乙○○打我,因我的朋友張家偉也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明確。核與證人張家偉於偵查中所結證稱:當天因為朋友生日,我們去唱歌,忽然甲○○被二、三十個人打,跑進包廂內,他們也跟著追進包廂打人。我在警察局有指認其中一個人(即被告乙○○),因為當天警方只抓到一個人,我有看到那個人(即被告)有動手,他站最前面,在包廂裡面他有打甲○○。就是他先拿歌本丟向甲○○,其他人看到,就一起跟著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情節相符。
(二)而經本院勘驗前述「一心KTV」三○八號包廂門口及走道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結果為:監視錄影帶畫面時間四時四十七分三十秒至四時四十七分五十九秒間,包括被告(身著白衣黑褲之裝扮)在內之一群人紛紛進入前述「一心KTV」三○八號包廂內,眾人進入後,其中一人(非被告之不詳人士)於監視錄影帶畫面時間四時四十八分十秒時,將包廂門關起,並站在外面(把風)。嗣自監視錄影帶畫面時間四時四十八分十八秒起,又有包括被告之眾人逐一走出包廂,並於四時四十八分三十四秒離開現場。另於監視錄影帶畫面時間四時五十分二十秒,警方迅速進入包廂處理,嗣於四時五十六分三十秒,被告因與警察在包廂門口拉扯被逮捕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暨監視錄影帶影像翻印照片共十四頁附卷足稽,則被告乙○○確有與一群為數眾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進入前述「一心KTV」三○八號包廂內,停留一段時間後,再與該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一起離開該三○八號包廂等情,已無疑義。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甲○○及張家偉既均指認並證述被告乙○○即當日無故出手圍毆告訴人陳俊辰之眾人之一,又告訴人甲○○、證人張家偉與被告於事發之前,從未謀面、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難認其等與被告間有任何恩怨仇隙關係,致願甘冒偽證、誣告重罪,故入被告於刑度較輕之傷害罪嫌之可能。參以本院前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有被告與不詳人士組成一群人共同進、出前述三○八號包廂之清晰攝像,另由翻拍照片二幀(見警卷第十一頁)以觀,告訴人於前述「一心KTV」走道上,遭一群不詳人士圍住並被人毆打,且此群不詳人士中,有部分人可從衣著打扮(例如:照片中身穿條紋上衣黑褲之人,即嗣在包廂外關門把風之人、照片中身穿白上衣淺色褲之人,即嗣與被告同時進入包廂之人),可得辨識出即係嗣與被告乙○○同進、出前述三○八號包廂該群人士之一等情形,亦可認定。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後頭皮撕裂傷、左上胸、後上背撞傷及肘部挫傷等傷害,經核亦與告訴人所指訴其遭人圍毆之受傷情形一致,本院故認證人甲○○、張家偉具結所為之證述為真實,應予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證人張家偉所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監視錄影帶直接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九、十一、十三、十四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品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有少年事件塗銷紀錄),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年輕氣盛,惟竟不圖努力作為助益社會之事,僅因看告訴人不順眼,逞一時之快,即無故以眾凌寡,圍毆告訴人致傷、其手段甚為殘暴,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一再猶言矯飾,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映佐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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