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丙○○
36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揚勝 律師 鍾美馨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4年4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率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並以現金給付,惟被告於借款後,僅給付原告三個月之利息(每月利息18,000元),自85年1月間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償還本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不僅拒不償還,進而為謀卸責,於94年1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辯解其並未向原告借貸,只是介紹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而已,因訴外人甲○○嗣未依約償還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願以10萬元支票一紙以賠償原告云云。然實則係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該借款再借予訴外人甲○○,嗣因訴外人甲○○未依期償還,被告還曾以其所持有訴外人甲○○簽發之本票24紙(每紙面額5萬元,合計共120萬元),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因訴外人甲○○無財產而未獲清償,被告不堪損失,乃事後藉前詞狡賴,顯見被告毫無清償之誠意,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因84年4月間被告以前公司同事即訴外人甲○○急需借貸一筆款項,被告即向表哥即原告介紹要不要借款給訴外人甲○○,可以賺取利息,經原告首肯後,便陸續借貸給訴外人甲○○,而一開始訴外人甲○○都以小額並開支票之方式借貸,並有按期償還,但到最後三張面額各為40萬元之支票均跳票時,始未清償,跳票後被告為盡自己介紹人之責任,曾找訴外人甲○○出面處理,訴外人甲○○有開立欠條及前揭24張本票,被告隨後並為之聲請本票裁定,且上開借據資料被告均逐一交付予原告,故被告已盡介紹人之能力,雖被告另願賠償原告部分損失,但原告卻堅稱被告應返還借款120萬元,惟被告果有向原告借貸,理應書寫借據,何況該筆借款經被告介紹而貸出後,原告於長達10年期間均未曾向被告追討,故被告確未曾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自不負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於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依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
84年4月間向原告借貸120萬元,約定利率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所主張關於被告於84年4月間曾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提出任何兩造有就上開特定借款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資料,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不否認有經手原告借款之情,惟辯稱:因伊介紹訴外人甲○○向原告借貸,而訴外人甲○○不認識原告,所以借款交付及返還過程均透過伊經手處理,亦即訴外人甲○○開票借貸(含利息)時,便將支票交給伊,伊再將票交給原告,而原告扣除利息款後,就拿借款給伊,伊再轉給訴外人甲○○等語(見本院94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被告自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觀之,至多僅證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但收受借款者,可能是借款人,也可能是借款之仲介人,甚或為借款人之代理人等多種情況,非必僅借款人之單一選項經驗事實足以填空,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說明,款項交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雙方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仍應就兩造於84年4月間有就120萬元之借貸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一節,盡其舉證責任。
2、雖原告另提出訴外人甲○○出具之借據一紙及其簽發之本票24紙、本院87年度票字第467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被告於94年1月間出具之切結書一份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丁○○。然查:
A、訴外人甲○○出具之借據一紙係載明:「立約人甲○○積欠戊○○(即被告)款項120萬元整,於民國84年12月9日議定分期攤還款項,議定時間二年期。於民國85年2月25日分期5萬元償還,還清為止,特立本票金額120萬元整。」等語,並核與原告所提出訴外人甲○○於同日簽發之本票24紙、面額均為5萬元等情相符(均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2084號支付命令卷),而上開本票亦即為被告於87年9月間所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票字第4676號聲請卷核閱明確。然前揭借據及本票文義僅說明訴外人甲○○於84年12月間有積欠被告120萬元之情,雖被告嗣後亦以執票人資格對訴外人甲○○聲請本票裁定,亦僅說明被告係源於前揭訴外人甲○○簽立之借據而持有上開本票。但訴外人甲○○於84年12月間有積欠被告120萬元之事實,顯然不等同於被告即於84年4月間有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前揭證據資料,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B、至被告於94年1月間出具之切結書則謂:「本人戊○○於民國84年中向丙○○(即原告)介紹甲○○之一宗借貸案,然事隔九年多,由於借貸人甲○○一直無出面解決其債務,致使蒙受損失,本人基於道義之責,介紹之誤,願意以新台幣10萬元整(關廟農會支票帳戶000000000、元月13日、支票號碼FA0000000),作為賠償用。但有其附加註明就是其往後該事件之處理過程與結果皆與本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卷),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切結書是被告用印後由伊拿去給原告,被告有拿切結書上所寫款項讓伊存進帳戶裡面,但原告嗣後僅收切結書但未收受那張支票,交付切結書時,原告說事情與切結書所寫情節不一樣,之後原告要求伊不要插手兩造之事,伊嗣後就不曾介入,此外,伊對訴外人甲○○借貸之事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觀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與證人證述情節,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抗辯事實全然相同,則上開證據資料僅等同於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抗辯主張,既非用以證明被告抗辯情節之真正,更與原告前揭待證事實無關(亦即縱認被告書寫切結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亦不等於原告之主張即為實在,更無論原告亦未曾證明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即為虛假)。
3、綜前觀之,原告就本件待證事實即兩造間於84年4月間有就12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一節,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或其所舉證據資料均與待證事實無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其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4月間有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並約定利息,詎嗣後未依約付息及還款,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未償之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