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自緝字第21號自訴人甲○○
戊○○○丙○○乙○○己○○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11月5日起,自任會首,招募附表一所示會員參加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合會期間、會款、會數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單位均採新臺幣),採固定利息外標制,各會員依事先安排並記載於會單上之順序依序得標(標息固定為2,000元)。丁○○明知參加此等互助會之成員均信賴會單之記載,並以會單所載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以及各自之得標次序評估參與此一互助會之風險,竟未經附表一所示虛列會員之同意,亦未告知虛列會員以外之互會會成員(以下簡稱為正常會員,個別姓名見附表一),而將該等虛列會員登載於會單並交付正常會員,使該等正常會員陷於錯誤,而相繼同意入會按月繳納會款。丁○○除收取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首會外,另於:①88年6月15日及7月15日,佯稱虛列會員 林秀女 得標2次;88年10月15日及11月15日,佯稱虛列會員 潘連 招得標2次(附表二編號一)。②88年9月5日及10月5日,佯稱虛列會員丙○○得標2次;又於89年6月5日佯稱虛列會員 王小 姐(甲○○)得標1次(附表二編號二)。③88年12月5日,佯稱虛列會員己○○得標1次;89年2月5日佯稱虛列會員 楊素 真(戊○○○)得標1次;89年7月5日佯稱虛列會員 美玲 (乙○○)得標1次(附表二編號三)。④88年8月5日及9月
5日,佯稱虛列會員丙○○得標2次。而向各該互助會正常活會會員收取10,000元活會會款,並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會款予丁○○, 姚女 共依上述手法詐得3,080,000元。迨至89年9月5日止,丁○○已然無法正常給付得標金予得標會員,並因週轉不靈無力彌縫而宣佈停會,嗣經甲○○、戊○○○、丙○○、乙○○、己○○等正常會員彼此相互查詢,始知上情。丁○○計積欠甲○○320,000元、積欠戊○○○370,000元、積欠丙○○255,000元、積欠乙○○140,000元、積欠己○○210,000元。丁○○於90年9月4日與甲○○等5人達成和解(債務償還協調同意書),並自90年10月5日起分期清償該等款項,而於94年11月間全數清償完畢。案經甲○○、戊○○○、丙○○、乙○○、己○○等人提起自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訴人甲○○、戊○○○、丙○○、乙○○、己○○等人之指訴。
㈢互助會簿影本5份。
㈣90年9月4日及93年1月15日債務償還協調同意書影本2紙。
㈤下列清償證明:自訴人等簽發清償款之收據1紙、郵局自動
提款機交易明細表8紙、萬泰銀行匯款回條5紙、高雄銀行存摺影本9紙。
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約定全數清償自訴人等之債務,顯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正常會員│虛列會員│├──┼────────────┼────────────┤││丁○○、陳小姐、 杏梅 、│林秀女、 潘連招 、 吳寶玉 、│││ 翁水全 、陳老師、 徐碧美 、│丙○○│││ 姚藹珊 、 珠寶 、 陳淑惠 、││││ 張珈瑄 、 嘉玲 、 莊錦秀 、││││甲○○、鄭小姐││├──┼────────────┼────────────┤││丁○○、 戴安宏 、陳小姐、│丙○○、王小姐(甲○○)│││ 王玉華 、 靜欣 、 王太太 、│、美玲(乙○○)、己○○│││ 何美滿 、 阿甘 、 麗玉 、│、楊 素真 (戊○○○)│││ 趙蕙萍 、邱 麗蘭 、 王冠淨 、││││葉先生、姚藹珊││├──┼────────────┼────────────┤││丁○○、戴安宏、王冠淨、│己○○、 楊素真 (戊○○○│││ 楊靜欣 、陳小姐、趙蕙萍、│)、美玲(乙○○)│││麗蘭、麗玉、丙○○、││││王小姐、阿甘、何美滿、││││潘連招、 吳美麗 、 黃櫻蘭 、││││ 白玲禎 ││├──┼────────────┼────────────┤││丁○○、戴安宏、王冠淨、│丙○○│││陳小姐、王玉華、麗蘭、││││麗玉、何美滿、阿甘、││││吳美麗、美玲(乙○○)、││││王小姐、靜欣、趙蕙萍、陳││││ 翠鳳 、王太太││└──┴────────────┴────────────┘附表二:
┌──┬────┬────┬────┬────┬───────┐│編號│起訖日期│每月會款│虛列會員│被冒標之│詐得首會金額││││及總會數││會員│(新臺幣)││││││││├──┼────┼────┼────┼────┼───────┤│一│88年5月│10,000元│林秀女2│林秀女2│900,000元。│││15日至│25會│會;潘連│會;潘連│(25-1-6)×│││90年5月││招2會;│招2會。│10,000元×5=│││16日││吳寶玉1││900,000元。│││││會; 林雪 ││【即(總會數-│││││娟1會。││會首數-虛列會│││││││員數)×會款×│││││││獲取標金次數】│├──┼────┼────┼────┼────┼───────┤│二│88年4月│10,000元│丙○○2│丙○○2│720,000元。│││5日至│25會│會;王念│會;王念│(25-1-6)×│││90年4月││騏(王小│騏(王小│10,000元×4=│││5日││姐)1會│姐)1會│720,000元。│││││;乙○○│。││││││(美玲)│││││││1會;陳│││││││翠鳳1會│││││││; 陳楊 素│││││││真(楊素│││││││真)1會│││├──┼────┼────┼────┼────┼───────┤│三│87年11月│10,000元│己○○1│己○○1│800,000元。│││5日至89│24會│會;陳楊│會;陳楊│(24-1-3)×│││年10月5││素真(楊│素真(楊│10,000元×4=│││日││素真)1│素真)1│800,000元。│││││會; 李美 │會;李美││││││齡(美玲│齡(美玲││││││)1會。│)1會。││├──┼────┼────┼────┼────┼───────┤│四│88年1月│10,000元│丙○○2│丙○○2│660,000元。│││5日至89│24會│會。│會。│(24-1-1)×│││年12月5││││10,000元×3=│││日││││6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