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乃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催告信函、房屋稅籍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水電費欠費查詢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系爭租約第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茲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交還房屋鑰匙,其無權占有之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