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忠義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而煞停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唇部撕裂傷、左手中指遠位指骨骨折併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乙○○在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二十二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上揭現場圖之註記足參,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仍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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