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將其所有之六G─六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基隆市安樂區獅子林某處,即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上午八時許,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街三十七之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管一支扣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