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原名 林永忠 ,於民國88年8月20日更名甲○○)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8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分別因竊盜案件、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預見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89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合庫長安支庫),以新台幣(下同)101元之存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同日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以提款卡在該支庫提領100元,並於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至89年4月17日下午3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供為所屬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因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不實之「小額貸款」廣告(起訴書誤為登「代辦信用卡」廣告,應予更正),適有乙○○因急需金錢周轉,乃於89年4月間,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中自稱「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該男子即向乙○○佯稱辦理小額貸款400,000元,需先匯20,000元之手續費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 羅承詳 (因業經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並致電0000000000與「孫先生」(為真實姓名年於同年4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羅承詳前開帳戶內,嗣乙○○再致電該集團另1成員「孫先生」,「孫先生」訛稱需再繳保險金46,000元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黃素娥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帳戶,及匯保證金50,000元入甲○○上開帳戶,始能辦理貸款,乙○○再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於89年4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46,000元入黃素娥前述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5時34分許,匯5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乙○○匯入甲○○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翌日(即89年4月18日)遭該犯罪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幾盡(分4次提領,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及900元,4次均為跨行提領,各另扣手續費7元,提領後,扣除手續費,該帳戶僅餘73元)。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乙○○因遲未獲貸款,再致電0000000000已無法撥通,另致電000000000,接電者一再推託,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於92年10月17日
323號5樓之7,自93年8月20日將基金三路59之2號2樓,而被告均住所設之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下載之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堪認於93年8月13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9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
前往合庫長安支庫以101元之存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同日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以提款卡提領1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上述合庫長安支庫提款卡及存摺係伊遺失,伊未將之交予任何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9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路○段○號之合庫長安支庫,以101元之存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同日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以提款卡在該支庫提領100元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合庫長安支庫89年8月22日合金長安字第4083號函、89年9月7日合金長安字第4363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開戶人(請參第1108號核退卷第8、9頁、第4180號他字卷第6、
7頁)、合庫長安支庫90年10月17日合金長安第4649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第4180號他字卷第108、
109頁)、合庫長安支庫91年7月24日合金長安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往來明細(參第21974號偵卷第39~42頁),堪可認定。
㈡乙○○因需款花用,於89年4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欄,看
到「小額貸款」之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
0號電話,與自稱「吳先生」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即向乙○○稱上開各語,乙○○即依其指示,於89年4月15日上午11時14分匯款20,000元入羅承詳上開帳戶,並致電0000000000與「孫先生」聯絡,再依「孫先生」之指示,先於89年4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46,000元入黃素娥前述帳戶,復於同日下午15時34分許,匯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旋於89年4月18日遭人以提款卡,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及900元,共計提領4次,因4次均為跨行提領,各另扣手續費7元,提領後,扣除手續費,該帳戶僅餘73元。嗣乙○○因遲未獲貸款,再致電0000000000已無法撥通,另致電000000000,接電者一再推託始報警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引為證據),並有前述合庫長安支庫函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乙○○匯款之存款憑條影本3份(參第4180號他字卷第22、23頁),及羅承詳、黃素娥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開立前揭合庫長安支庫帳戶
之目的係為存款用,另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101元外,伊未曾再存入其他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89年4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開立合庫長安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89年4月28日以電話掛失止付上開帳戶存摺,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101元,及乙○○於89年4月17日匯入50,000元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且被告於開戶當日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以提款卡在合庫長安支庫提領100元,又被告掛失該存摺後,並未再辦理補發存摺事宜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92年8月18日合金長安字第0920004300號函、93年12月16日合金長安字第0930006788號函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參。堪認被告以101元開立上開帳戶,於開戶當日取得提款卡後,旋於同日提領100元,該帳戶餘額僅剩1元,且自89年4月12日開戶至89年4月28日被告掛失該存摺期間,被告未曾存入任何款項,又被告掛失該帳戶存摺後,未曾辦理補發存摺之手續。倘被告開立該帳戶之目的係為存款,被告焉會於開戶同日即將存入之101元,提領至僅餘1元,且於開戶後半個月,無任何一筆存款存入?再,被告於91年
6月27日始因本案為檢察機關傳喚到案,倘被告此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非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於91年6月27日前應不知其上開帳戶已供犯罪之用,而其開立該帳戶之目的若係為存款,何以掛失存摺後至91年6月27日其知悉本案前,均未辦理補發該帳戶存摺?顯見被告辯稱:開立該帳戶是為存款云云,與事實不合。又從被告甫以101元開立該帳戶,旋即於同日提領100元,使該帳戶僅餘1元,此異於常情之舉以觀,足認被告應係要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為使其自己之損失降於最少,而於交付前提領100元至明。
⒉再查,被告另辯稱:伊前同時遺失合庫長安支庫及另一金
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伊並同時向該2金融機構掛失云云,查被告雖不記得其遺失之另本存摺、提款卡之開戶金融機構名稱,惟其亦供稱:伊僅遺失過該2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次查案外人華網見前於89年5月22日,見自由時報所登之貸款廣告,遂致電廣告所登之電話,接電之男子指示華網見匯30,000元入被告所開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華網見旋即匯入,惟未收到貸款金額,華網見認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認被告涉詐欺罪嫌,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該案辯稱:其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詐欺華網見之犯行,而於91年8月31日以9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第1151號偵緝字卷第33頁可參。依此堪認被告所辯:其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之帳戶應為合庫長安支庫及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查被告於89年4月28日電話掛失合庫長安支庫存摺,其既然同時掛失止付另外遺失之帳戶,何以華網見於89年5月22日仍能匯款入其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顯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又一般人並不會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同處,會同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性甚微,而同時遺失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可能性更渺,被告所辯在在不符常情,難以置信。是被告辯稱:其合庫長安支庫存摺及提款卡同時遺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查取得被告合庫長安支庫帳戶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以在
報紙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供不特定人觀覽,並由集團成員中自稱「吳先生」、「孫先生」等男子專門負責接聽電話,訛詐急欲貸款者以匯款之方式繳交貸款手續費、保險金、保證金,且指定匯款帳戶,其所收集匯款之人頭帳戶至少有「羅承詳」、「黃素娥」等,迨被害人匯款之後,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人員將匯款悉數提領一空,短短於數日內至少向被害人乙○○詐得116,000元,顯係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反覆施以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應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集團。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取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容有懷疑,是被告對於將其合庫長安支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所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開始施行(原起訴書誤為92年2月
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雖然實質上係將替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犯行為予以正犯化之具體規定,然該條罪名仍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直接著手並完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例如:直接著手將他人犯罪所得存入自己帳戶、或將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自己名義假作買賣轉交予他人)為限。倘若行為人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暫時供作存放以掩飾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使用,而由該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存入該帳戶內或請被害人匯入者,則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從事轉帳、匯款、存提款等洗錢構成要件之實際行為,即不能適用前開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此時,應認行為人客觀上僅係幫助該收受帳戶之他人,掩飾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僅構成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而已。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洗錢使用,客觀上應僅有幫助他人掩飾他人自己犯罪所得財物,而僅能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又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修正前後刑度、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論科。查被告將其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資為該人所屬以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等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來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係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合庫長安支庫之提款卡並未遺失等語,另依前開合庫長安支庫92年8月18日及93年12月16日函,被告僅掛失止付該合庫長安支庫之存摺,足見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是以該提款卡提領乙○○所匯款項之人應係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條,依檢察一體原則,堪認起訴法條已更正為刑法第340條。惟查依上開證據確足認被告前述合庫長安支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而提款卡未遺失,被告可能自己以之提領乙○○匯入之款項,亦可能於取得提款卡後即交予屬犯罪集團之他人,而由該人提領,綜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提領,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認被告自行提領,而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法詐欺集團,所為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