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就其所犯之罪須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始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如已執行完畢,即不得聲請減刑。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略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屍體等二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年十月,嗣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各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爰請准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云云,但抗告人所犯前揭妨害自由、損壞屍體二罪與其另犯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獲准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減刑聲請,於法不合,因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該條文於修正後亦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亦即受保護管束人在假釋中因另案受羈押之期間,不計入其假釋期內。本件抗告人前因犯殺人、妨害自由及損壞屍體三罪,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量處死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四年十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二號刑事判決將殺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外,其餘二罪則予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審法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損壞屍體二罪與抗告人另犯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傷害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刑期自同年月七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獲准假釋出監,旋又因另案被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倘若無訛,則抗告人於假釋後究係因何案被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是否因其所犯之前開殺人犯行被羈押?如是,抗告人因該殺人犯行被羈押至何時?其假釋期間扣除上揭被羈押之期間後,假釋期滿日期是否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之前,即關乎本件有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予查明,卷內資料亦非周詳,其適用法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況數罪併罰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必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得謂所犯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本件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損壞屍體及傷害,與另所犯殺人罪等四罪,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果無訛,則殺人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縱上開妨害自由等三罪所處之刑,形式上已執行期滿,但實質上因尚待與殺人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裁定認已執行完畢,而不符合減刑要件,亦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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