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2GAUGE制式霰彈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品,仍於民國86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寶來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范姓成年男子,受贈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共13顆而持有之。嗣於96年1月14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4樓之9住處,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制式霰彈13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佩津於警詢中所言相符,並有制式霰彈13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17679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偵查報告2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霰彈,威脅社會治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僅於75年間有因妨害自由經判刑紀錄,除此並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亦未將扣案霰彈持以另犯他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霰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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