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甲○○被告乙○○即LIU.L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1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英文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薛茂春 到庭證稱:「被告跟原告說想要回去印尼一趟,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已經好幾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另被告於91年6月18日出境離台,嗣後即無再入境之資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答復明確,並有該局95年12月1日境信宋字第09510897780號函覆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12月6日東警分外字第0950015775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居留外僑查察記事紀錄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1年間無故離家後,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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