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如合於減刑之罪刑,即應聲請減刑。亦有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五點前段規定可資參考。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某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上揭時、地,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定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範圍,然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復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緝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案可稽,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刑,不予減刑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予減刑之範圍,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板院輔刑篤科緝字第六三0號發布通緝(見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四十一頁),顯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後,依法自應予以減刑,原判決以被告曾通緝經警緝獲在案,而謂不合前述減刑條例之減刑範圍,不予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固得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一般程序可資救濟之途徑已窮,始得依非常上訴求其救濟,反之,倘尚有其他救濟之道可循,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查其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而所犯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定之罪且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故為應減刑之罪,是台灣高等法院疏未依據上開減刑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減刑裁定較之非常上訴,程序明顯更為簡便,毫不影響減刑人犯之權益。綜上,本件除非常上訴之外,並非一般程序可資救濟之途徑已窮,既猶有其他救濟之道可循,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行提起非常上訴。從而,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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