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4年11月28日裁定實施羈押。茲本院再經訊問,仍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於95年2月7日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年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4月),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慧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