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95年1月12日下午9時8分經警實施酒精測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