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合計零點陸參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105年間,另犯販賣毒品罪,
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晚
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807號房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為警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
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635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
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威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OZ000000000號)。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OZ000000000號)1紙。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100129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
㈦、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威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
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
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尚可,需扶養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3頁);③被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
之犯罪情節;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6356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訛,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參,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