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周欣怡 應送達址:嘉義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審理原告案件的法官須如包青天在世,不畏權勢
、權貴,被告周欣怡為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審法官,竟
罔顧上情,為枉法裁判,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
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
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
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
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
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
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受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上開被告之行為係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
公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上開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或民事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