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嘉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梁仁俊
胡豫立
劉詠齊
黃建凱
葉隆琦
陳思翰
徐振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8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7070360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梁仁俊、胡豫立、劉詠齊、黃建凱、葉隆琦、陳思翰、徐振哲均
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仁俊、胡豫立、劉詠齊、黃建凱
、葉隆琦、陳思翰、徐振哲等7人因與 李宗祐 有債務及砸車
等糾紛,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0時17分許,意圖鬥毆而聚
眾,前往李宗祐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清
心飲料大雅店滋事,因李宗祐未在店內,且該店門關閉,遂
由梁仁俊開車衝撞店門,胡豫立、劉詠齊、黃建凱、葉隆琦
、陳思翰、徐振哲等6人持滅火器及球棒助勢,一起砸毀該
店門,因認被移送人等7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
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梁仁俊於警詢時辯稱:因胡豫立、劉詠齊的
車輛被清心飲料店的老闆李宗祐帶頭砸損,伊才去借一部小
貨車去幫他們討公道,伊與胡豫立、劉詠齊還有朋友 阿翰 等
人前往,伊負責開車倒車撞損飲料店家鐵門等語;被移送人
胡豫立於警詢時辯稱:因伊車輛遭李宗祐帶人砸毀,伊一時
氣不過,與梁仁俊、黃建凱等約4、5人前往李宗祐經營之
清心飲料大雅店砸店,當時梁仁俊駕駛貨車倒車撞該飲料店
鐵門,伊持鋁棒球棍砸該飲料店鐵門,因現場混亂,伊不清
楚其他人持何種工具砸店等語;被移送人劉詠齊於警詢時辯
稱:因伊駕駛叔叔之車輛,遭清心飲料店大雅店老闆李宗祐
帶人砸毀,伊氣不過,與梁仁俊、黃建凱、胡豫立等約5、
6人前往清心飲料大雅店砸店,當時梁仁俊駕駛貨車倒車撞
該飲料店鐵門,伊只是到場觀看沒砸店,僅噴滅火器等語;
被移送人黃建凱於警詢時辯稱:伊聽聞友人綽號「狐狸」的
自小客車遭人砸毀,伊一時氣不過,與友人「狐狸」及其他
人一同前往對方店面,便持棒球棍毀損鐵門等語;被移送人
葉隆琦於警詢時辯稱:伊聽說有朋友車被砸,跟著朋友的車
到清心飲料大雅店,當時伊從車上拿1支棒球棍下車,全程
都站在朋友群的地方,沒有出聲也沒有砸任何物品等語;被
移送人陳思翰於警詢時辯稱:因伊友人綽號「天兵」的車輛
遭人毀損,伊僅知道對方是在嘉義市○區○○路段上開清心
飲料店,當時伊開車載「天兵」前往現場,之後只有在場觀
看而已,現場涉嫌毀損的男子約4、5人等語;被移送人徐
振哲於警詢時辯稱:因伊朋友車被砸,之後伊與朋友約7、
8人一起前往清心飲料大雅店,下車後,有人開貨車倒車衝
撞該店鐵捲門,伊幫忙把機車移開後在旁邊看,沒有動手砸
店等語,經查,證人李宗祐於警詢中自述其所經營之清心飲
料大雅店遭破壞時,並不在場等語,參諸案發時間為深夜,
該飲料店面並無營業,鐵門深鎖,且被移送人梁仁俊、胡豫
立、黃建凱等人於警詢中均陳述係前往砸店,但並未表示將
與他人鬥毆之情事,準此,案發當時李宗祐既未在現場,事
實上現場亦無第三人可與被移送人鬥毆,尚難認被移送人主
觀上即有與他人鬥毆之意圖,從而,被移送人等人共同砸毀
李宗祐之店面之行為固有不當(至於毀損屬告訴乃論之罪,
應由被害人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 然渠 等主觀上既無聚眾
爭鬥毆打之意圖,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處罰之
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7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