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炎宏 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彥宏 (原名: 莊俊宏 )被告 梁沛婕 (原名: 梁貴雲 )
陳梅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炎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炎宏公司)於100年9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被告莊彥宏(原名:莊俊宏)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9月2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375760號函准解散登記,迄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炎宏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0月28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4029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炎宏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炎宏公司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莊彥宏為清算人,即被告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炎宏公司於95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莊彥宏、梁沛婕、陳梅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炎宏公司嗣於95年10月18日出具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申請動撥款項,借款期間為95年10月18日至97年9月18日,共分23期,並約定以年利率7.5%固定計算利息,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炎宏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授信共用條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已先由原告受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330,822元,惟仍須由原告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倘有收回款項,即應按債權比率匯還信保基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催收帳卡查詢、信保基金100年1月27日(100)代償二字第6122390號函及後附備償款項計算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一│1,750,000元│322,946元│95年10月18日│97年6月│年利率│97年7月│逾期6個月以內按│││││起至97年9月│3日起至│7.5%│30日起至│左開利率10%,超│││││18日│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過6個月部分按前│├──┼──────┼──────┤││├────┤左開利率20%。│││1,750,000元│322,946元││││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3,500,000元│645,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