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5日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欲就兩造先父 彭玉本 所遺留財產為分配,而約定其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1,424.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由原告取得,並被告同意以贈與方式(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全部無償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反悔未履約,竟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即證人己○○○,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其已無法履約,僅以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加3成計算,訴請被告應返還已取得價金利益1,852,344元。
㈡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口頭約定,若原告未遵期撤回前自訴對被
告提起之誣告案件訴訟(即本院89年度自字第232號)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即為無效之協議,且撤回前揭誣告案件與否,並非系爭協議書生效要件。況且,嗣原告已撤回前揭誣告案件,被告再據此事由為抗辯,顯非有理,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未失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344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親兄弟,當時為避免兩造因遺產分配橫生不快,遂在
家族長輩即證人丙○○等人勸解及見證下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與原告口頭約定附帶條件其須於90年2月28日前或次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提起之前揭誣告案件,且即刻停止其他一切之訴訟行為始生協議效力,惟原告並未遵守前揭履行條件,反繼續興訴,是系爭協議書即視同無效。
㈡依被證1之撤銷自訴狀所示,原告具狀提出撤銷事由為:「
自訴人(指原告)念及兄弟情誼,且已和解,願依被告所求撤回自訴狀」,且原告亦自認其係受證人丙○○之妻建議撤回訴訟,可見兩造確實有前揭附條件約定情事存在。又兩造先父彭玉本所留之遺產,並未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事項與實際遺產現況不符,原告無理由分配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登記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以贈與方式全部無償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反悔未履約,竟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對簽定系爭協議書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之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協議係以原告必需於90年2月18日前具狀撤回本院89年度自字第232號誣告案件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為生效要件,原告並未於90年2月18日撤回上揭自訴案件,嗣後亦未停止一切訴訟行為,系爭協議視同無效等情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人戊○○到庭證述:協議當時並未說不撤銷(上開自訴案件)協議書就無效等情。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丙○○、丁○○亦到庭證述:協議時並未提到系爭協議書之生效要件之情(均參見本院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揭「以撤回自訴案件及停止訴訟行為為系爭協議書之生效要件」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四、原告是否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協議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己○○○,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對原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
五、進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52,344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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