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及裁定減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定執行刑上限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三所載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300元折算1日;│││日;經臺灣臺北地│日;經本院以96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方法院以96年度聲│度聲減字第7208號│,如易科罰金,以│││減字第1202號裁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銀元300元折算1│││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如易科罰金│日。│││又15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22日│93年7月起至94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4309號│字第28463號│27411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390│96年度簡字第590│96年度簡字第667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2月8日│96年5月29日│96年10月31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390│96年度簡字第590│96年度簡字第6671││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6月21日│96年9月26日│96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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