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860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0年9月28日至91年6月3日間、以及91年6月20日至91年7月30日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有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有勝公司於91年3月至4月間與91年7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連續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虛設行號,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1張,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5,989,850元,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稅額,因而使有勝公司逃漏營業稅2,299,501元;另明知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此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此等公司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6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70,616,186元,以此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52,4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張數││├──┼───────────┼──┼─────────┤│1│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9│11,825,755│├──┼───────────┼──┼─────────┤│2│德法國際有限公司│23│17,876,250│├──┼───────────┼──┼─────────┤│3│長期有限公司│16│6,840,000│├──┼───────────┼──┼─────────┤│4│弘翰有限公司│22│9,067,845│├──┼───────────┼──┼─────────┤│5│感恩工程行│1│380,000│├──┼───────────┼──┼─────────┤│合計││91│45,989,850│└──┴───────────┴──┴─────────┘附表一部份逃漏稅額計:2,299,501元。
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銷售額(新臺幣:元)││││張數││├──┼──────────┼──┼──────────┤│1│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22│17,622,000│├──┼──────────┼──┼──────────┤│2│國錩開發有限公司│14│6,195,000│├──┼──────────┼──┼──────────┤│3│唯鑫開發有限公司│15│6,705,000│├──┼──────────┼──┼──────────┤│4│津茂科技有限公司│15│5,536,815│├──┼──────────┼──┼──────────┤│5│觀念唯新國際有限公司│18│7,824,278│├──┼──────────┼──┼──────────┤│6│仲記實業有限公司│12│5,165,100│├──┼──────────┼──┼──────────┤│合計││96│70,616,186│└──┴──────────┴──┴──────────┘附表二部份逃漏稅額計:2,452,419元。
總計:逃漏稅額計:4,751,920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