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未經許可寄藏可射發具有│意圖幫助為自己不法之所│││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以恐嚇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條例第11條第4項││├────────┼───────────┼───────────┤│犯罪日期│93年11月11日至│94年9月9日│││94年1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3352號│96年度偵字第900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835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8月11日│96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835號│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決├──────┼───────────┼───────────┤││確定日期│94年9月12日│96年3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柒月│(空白)││權期間或罰金額│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空白)││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