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明知「國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竟自民國91年年初某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以未經設立國聯公司名義,委託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代為向第三人收取貨物運送,以經營業務。嗣於94年2月底,因積欠立大公司2,386,590元之運費未清償,經立大公司前往查訪,始發現上情。案經立大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 林浩溫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公司名稱查詢結果單1份。
㈣立大公司月結客戶請款報表數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則被告自91年初某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之期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國聯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委託立大公司代為向第三人收取貨物運送多次延續實行營業行為,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於法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交易秩序及對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其並未辦理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