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榜重)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殘渣袋貳只內之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榜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傷害罪、麻醉藥品罪、瀆職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恐嚇罪、偽造貨幣罪、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等前科;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免強制戒治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瀆職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本院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而於88年6月29日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9月5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6號房內,由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隨後再於同房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然後加以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以上開方式各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6年9月5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剩餘殘渣袋2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各含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被告甲○○部分)影本1紙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各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20575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又自被告甲○○身上查獲之晶體3包,經送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淨重1.8公克;白粉1包,經送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0.1公克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照片各1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編號3、4、6)、海洛因殘渣袋2只等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7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另參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前科,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二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與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
3包(合計淨重1.8公克)及殘渣袋2只內含有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磅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另含有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2只,係告甲○○所有供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