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均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故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應斟酌之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甚明。按聲請人原本家境小康,生活尚能溫飽,與父母同住。自入社會以來,雖所賺有限,仍省吃儉用分擔家計。由於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屋原即有房貸,聲請人不忍父母天天為龐大房貸,身心承受莫大壓力,且其父母年事漸高,根本無力自行負擔,聲請人遂協助分擔。為應付生活上林林總總之開銷,債務人只能向銀行借貸,但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聲請人每月收入難以如期繳付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無獨有偶,聲請人於民國93年2月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及臉部嚴重外傷,亟需手術治療及整形,而醫療花費昂貴,聲請人積蓄不夠,只得再向銀行借貸,遂以債養債,逐至窮途末路之境地。再者,聲請人縱有解決債務之誠意,惟目前所欠債務多是年息20%之高利貸,每月不吃不喝亦不足償還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利息,何況償還本金!現今聲請人每日都遭受債權人逼債,承受甚大精神壓力,為求解脫,聲請人已有多次尋死念頭,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請求法院宣告其破產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等文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下列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金額計有:①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49元。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917元。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749元。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598元。⑤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156元。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354元。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7,481元。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1,275元。由上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部分之債務已累積高達約1,998,479元。而上開債權人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宣告聲請人破產。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之函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為:93年領有薪資所得300,
000元、94年領有薪資所得204,3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9月13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43564號函1紙可考。至95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09,245元部分,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供參。而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財產目錄僅有現金127,000元,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開庭當日(96年6月14日)攜帶財產證明到院,雖經其代理人提出臺灣銀行票面金額127,000元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然聲請人所積欠之本金債務已逾1,998,479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有可構成破產財團者之資產,則本件如宣告破產,明顯已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從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
三、再者,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6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之所得,自93年至95年合計長達3年之所得僅為613,545元,平均年所得僅為204,515元,卻於短時間舉債高達199餘萬元,其中多項舉債為信用卡消費性帳款,顯係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又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28歲,正值狀年,既有謀生能力,應得償還上開債務。縱上所述,本件如准予宣告破產,將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