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下稱楊梅富岡郵局)及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經丙○○詢問舒壓消費方式時,由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先生之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避免其係警員所喬裝,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新台幣(下同)50,000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同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乙○○詐稱其曾向東森購物頻道購買商品,誤簽分期付款簽收單致每月需扣繳2,490元,需依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以辦理止付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15,999元及9,999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供承前揭楊梅富岡郵局及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為伊申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於95年間某日,將健保卡、退伍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郵局密碼均放在一只包包內,伊將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然置物箱被人撬開,包包亦遭竊,並無販售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楊梅富岡郵局及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用供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且已有被害人丙○○、乙○○遭詐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單3張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僅郵局密碼記載在存摺背面,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則否,而觀諸卷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自96年11月15日起即有密集存提款紀錄,衡情該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況金融機關帳戶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之紀錄、處理,一般人理應當無將之隨意放置於任何人均得拿取之處所,以避免遺失遭盜領,豈有可能任意一同放置在停放於戶外且防盜性極低之機車置物箱內?又被告自承機車係停放在警局對面,衡情被告倘另有健保卡及退伍令遭竊,自應報警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甚而迄今均未辦理補發健保卡,亦與常情未符。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經核均有悖事理常情,難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丙○○、乙○○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