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如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案發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欉三小」(台語)等語,但其係因氣憤之下才說的,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乙○○云云。然由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口頭爭執之過程中,針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詞,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氣憤之下,口不擇言,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事實過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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