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敦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償還債務之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向 陳惠青 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9萬元,諉稱可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隨即簽發同額本票(票號WG00000000、到期日:96年11月13日)乙紙交予陳惠青供作擔保【惟甲○○為規避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將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錯誤記載為Z000000000號(實為:Z000000000號),並將發票地錯誤記載為南投市○○○路○○○號(應為南投市○○○路○○○號)】,致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甲○○有還款能力,以及本票上所載發票人身分證號碼及發票地係真實正確,於同日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太平市農會,發票日期:96年11月15日)交付予甲○○提示兌現取得款項。
二、嗣於96年11月22日某時許,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地內,明知所持有之由 廖俊卿 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期:97年1月30日),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仍於該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陳惠青,諉稱欲以該紙支票兌現後之金額清償先前借款,就差額其中之13萬元要求陳惠青先以現金補足,剩餘3萬元待支票承兌後再補足,致陳惠青陷於錯誤,誤信甲○○所交付之該張支票可兌現取得款項,遂交付13萬元予甲○○。
三、嗣因陳惠青於上揭支票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多方聯絡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甲○○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惠青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青於告訴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惠青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太平市農會,發票日期:96年11月15日)存根、被告所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到期日:96年11月13日)、案外人廖俊卿所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票號:C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期:97年1月30日)正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所寫向告訴人取得13萬元之借據(以上均影本)及案外人廖俊卿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查知案外人廖俊卿自97年1月21日至97年3月10日止,退票共計88張,退票金額共計21,460,300元)各乙份(97年度他字卷第249號第4-11頁參照)。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個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明知經濟狀況不良,已無償還債務能力,仍前後2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款項,所詐得之款項合計22萬元(9萬元+13萬元=22萬元),迄今尚未能償還;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