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98年度執字第10952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
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甲○○出具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另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