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794號、91年度執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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