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按㈠、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換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