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街○○○號 屈臣氏 個人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店(下稱屈臣氏埔里店)內購物,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該店主管甲○○管領之露華濃豪華眼線筆1支(下稱該眼線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眼線筆藏放在其外套之左內側口袋內。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丙○○將溫士頓維他命C錠100粒裝2罐、 多芬 乳霜潤膚乳液1瓶、 蒂芬妮亞 護手霜150毫升3條(下稱維他命C等物)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該眼線筆未結帳而無消磁,導致觸動店內之防盜感應警鈴而發出聲響,經乙○○詢問後,始由丙○○自其外套左內側口袋內取出該眼線筆1支(業已發還甲○○),嗣經甲○○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該眼線筆伊未經結帳即攜出屈臣氏埔里店,且係將該眼線筆放置在伊外套之左內側口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該眼線筆放置在櫃檯由店員結帳,然而伊未注意到店員漏未結帳,且連同其他結完帳之物品一同攜出,又因伊未購買購物袋,為免體積較小之該眼線筆掉落,始將該眼線筆及一些零錢隨手放置在其外套之左內側口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9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購買維他命C等物共547
元,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有未結帳而無消磁之物品觸動店內之防盜感應警鈴而發出聲響,經證人乙○○詢問後,始由被告自其外套左內側口袋內取出該眼線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該眼線筆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另被告當日結帳情形,係被告將內有物品之購物籃放置在屈
臣氏埔里店之結帳櫃檯後,由證人將購物籃內之商品全部倒出來一一結帳,而因被告購買之物品不少,證人並詢問被告需否購買購物袋,被告答稱不用,當時被告後面只有另一位顧客等著結帳,結帳完後被告將所購買之物品以雙手捧在胸前走出屈臣氏埔里店門口,因有觸動該店門口防盜感應警鈴之情事,證人隨即詢問被告有無物品尚未結帳,被告遂將手上之維他命C等物交由證人查核後,發現並無未結帳之物品證人遂交還被告,然被告經過防盜感應警鈴時警鈴仍響起,證人再詢問被告是否仍有物品未結帳後,被告始由其外套之左內側口袋取出該眼線筆交由證人,經證人查核後確認是該眼線筆未結帳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綦詳。由上可知,證人既係將購物籃內之商品全部倒出來一一結帳,而購買之物品(加上該眼線筆)共計7項,並非甚多,且當時亦無為數眾多之顧客等候結帳之忙碌情形,衡情證人應不可能漏未將該眼線筆結帳;又被告購買之物品(加上該眼線筆)計有7項,而維他命C等物均有相當之體積,又多達6項,依一般女子之手掌大小似無可能得以單手即將該6項物品拿在手上,而由空出之另一手將零錢及該眼線筆放入其外套左內側口袋;況依被告所辯,其係結帳後始將該眼線筆放入其外套之內側口袋,後走出屈臣氏埔里店因防盜警鈴響起,證人隨即詢問被告有無物品尚未結帳,是以被告對於購買物品之項目、數量及放置位置等應甚為明瞭,然而被告此時竟只交付手上之維他命C等物,待證人查核後發現均已結帳消磁,但是防盜警鈴仍會響起,證人再詢問被告是否尚有物品未結帳時,被告始取出該眼線筆,足見被告確有隱匿該眼線筆而不欲結帳付款之事實。是以該眼線筆被告並未放在購物籃內,交由證人結帳,而是在結帳前,即趁證人不注意之際,將其藏放在其外套之內側口袋內,而逃避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250元)不高,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請求調閱屈臣氏埔里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經查該店並未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1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0980000228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以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