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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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確定(85年度虎簡字第24號、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未自動履行,抗告人乃於民國86年6月2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為阻撓執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86年度再易字第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經原法院駁回,原法院乃於87年1月13日命債務人於20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仍未履行,嗣於87年8月24日執行期日,雙方達成協議,協議:「①…。②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西北邊相鄰之鐵捲門,於87年9月24日前自動拆除,債務人所重建之牆壁,不得占用1088地號土地,該牆壁並應作為債權人建屋時之共同壁。該牆壁並不得架設冷氣或抽油煙機或裝設排氣孔。③…。④…,如未依約履行,債務人同意依確定判決執行。」,惟債務人仍未依上開協議履行,抗告人不得已,又聲請原審法院繼續執行迄今。查相對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86年再易字第2號、第5號、87年再易字第4號、第11號、89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並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或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企圖阻撓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均遭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相對人於本件92年度執更字第3號執行中,又依情事變更,向原法院提起變更原有效果之訴訟,仍遭駁回其訴訟。綜觀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之目的,無非均係為阻撓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原法院竟無視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均遭駁回,竟准予暫時停止執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原法院於85、86年間即判決確定,經抗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2268號、91年度執更字第4號、92年度執更字第3號),而相對人亦就原確定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86年度再易字第2號、第5號、87年度再易字第4號、第11號、89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且於97年間提起請求變更原有效果(即原確定判決)之訴(97年度虎簡字第95號),均經原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或顯無再審理由,及原判決確定後並無情事變更事實,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而因相對人之上開訴訟,迄今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法終結等各情,有上開歷審裁判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6頁以下),兩造既曾於87年8月24日達成協議,相對人並未依協議履行,顯見其非有履行之誠意,抗告人獲得之勝訴判決,長達十餘年未能實現,顯違有效權利救濟之原則,相對人再次提起訴訟,難謂無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尚屬可採。原法院未予詳加審酌,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