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陳重志
陳建中 陳炳灯 被上訴人 陳勝佳
陳清賢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暨不服104年5月27日本院所為103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鄉○○○段4之3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重志、陳建中分別所有,應有部分各1/2;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各稱1127、11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炳灯。而21地號土地面積為5,542.55平方公尺(重測前面積為5,51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元;1127、112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22.22平方公尺、99.89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582,661元〔計算式:(5,542.55560)+(22.2220,300)+(99.8920,300)=5,582,66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511元,上訴人僅繳交84,214元,尚應補繳297元。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4,5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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