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傅清梅
陳筱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再審被告 何清志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陳稱其曾因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張福源 涉有背信罪
嫌,而對渠等提起刑事自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再審被告及張福源在該案於98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所為陳述,乃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系爭刑事案件均由再審原告陳傅清梅之夫、陳筱薇之父 陳永順 委任律師處理,再審原告從未參與該案開庭,故均不知該證物存在,至
104年5月5日陳永順將相關資料交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研究後始為發現,故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並提出該筆錄為證(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再審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98年12月3日審判程序有委任自訴代理人在場,且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01年12月27日亦曾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1日閱卷得悉,此有該案卷所附函文、閱卷聲請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節本可按(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7號卷一第121、153頁、外放卷宗),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102年3月21日即已掌握系爭刑事案件之全部訴訟資料,斯時自應知悉上開筆錄內容,難認其事後知悉,否則無異任憑己意,而決定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尚與立法意旨相違。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委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研究相關資料後方知悉再審原因,殊無可信。準此,再審原告至104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裁定再審部分,另行裁定。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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