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珊伊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珊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調字第224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清算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提出總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2689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546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經通知並未陳報債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72頁),先予敘明。
四、次查,據聲請人陳稱其因手部患有關節炎、頸椎關節炎及腰椎關節炎合併第4、5腰椎脫落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低收補助5900元、身障補助4700元及租金補助1600元,計1萬220
0元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8頁、第19頁)及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清字卷第10頁至第21頁)為證,核無不實之情,應信其為真。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1萬2418元(含伙食費5000元、電費319元、交通費200元、水費76元、電信費253元、房租5000元、日常雜支費用500元、醫療費670元、保健食品費400元),並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費繳費回函、水費帳單查詢、電信服務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單(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7頁背面、第25頁至第36頁、第49頁、第42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清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等件為憑,核稽前開各項支出總額,固已超過聲請人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而不切實,然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2821元之標準,而堪准予提列。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不足218元之差額(12,200-12,418=-218),遑論有何餘力可資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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