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簡字第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告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復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10年10月18日作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0日停放在被告管理之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4號旁之人行道上時,突遭路旁無支架固定或支撐措施、亦未設置標誌之路樹傾倒毀損。且查108年8月9日適逢利奇馬颱風侵襲台灣本島,強烈颱風等級,而按被告提出之巡查報告中記載,於同年8月9日、8月16日陸續有路樹倒塌之情況,顯然工業區內之路樹經強烈颱風侵襲後都存在有傾倒的危險性,然被告並未就工業區內之全部路樹是否有倒塌危險做一全面性之清查,不但未見被告於工業區內設立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亦未請具有樹木養護專業知識人員進行傾倒之檢查,卻仍按表定期巡視「路樹外觀」,並未就「養護」為實質上之看管,被告依循公共設施巡查作業流程之規範顯已流於形式,故認為被告就此部分顯有管理上之疏失。是以,被告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08元(工資57,303元、零件52,205元),惟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臺中工業區範圍內道路(含路樹)之巡查,均按「公共設施巡查作業流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路容景觀-植栽(從車上以目力檢視,每週一次)」,每週至少進行一次,若有發現道路坑洞、路樹倒塌等情事,均會立即派員處理並設置警示措施,而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約一個月之14次巡查中,皆未發現系爭路樹有任何異樣,故被告已按相關規範就轄區內道路進行巡查,已善盡維護系爭路樹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於管理、維護上應無疏失可言。且不得於人行道停車,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車主 林純茹 係台中工業區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108年9月20日時,林純茹上班時便宜行事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惟被告已於107年7月6日、108年2月11日、108年8月8日函知全區廠商:「有關本工業區公共設施人行道係供行人專用,禁止停放車輛及裝(卸)物品,請貴公司(廠)確實遵守相關規定並向所屬員工及來往賓客宣導,避免受罰。」故車主林純茹明知不得停車於人行道,卻仍執意為之,倘林純茹不違規停車,即不致因路樹倒榻而受有損害,被告已盡力宣導,林純茹應自負其責,被告無須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0日停放在被告管理之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4號旁之人行道上時,因被告管理之路樹傾倒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後支出費用109,508元(工資57,303元、零件52,20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6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在108年8月9日利奇馬颱風侵襲台灣本島後,未就工業區內之全部路樹是否有倒塌危險做一全面性之清查,亦未見被告於工業區內設立適當之警告或標示,或請具有樹木養護專業知識人員進行傾倒之檢查,卻仍按表定期巡視「路樹外觀」,並未就「養護」為實質上之看管,被告依循公共設施巡查作業流程之規範顯已流於形式,故認為被告就此部分顯有管理上之疏失,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⑴被告就系爭路樹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⑵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此項前提,自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應須依照「公共設施巡查作業流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路容景觀-植栽(從車上以目力檢視,每週一次)」之規範進行巡查及維護,頻率至少每週一次,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前約一個月之14次巡查中(108年8月7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22日、8月28日、9月2日、9月4日、9月5日、9月9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皆未發現系爭路樹有任何異樣,此有被告提出其派員巡查之報告及維護辦理成果表暨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41-223頁),且依上開巡查紀錄可知,被告除於規範巡查頻率至少每週一次外,基本上係以每週巡查兩次之頻率在維護其所管理之轄區道路植栽,堪認被告已按相關規範就轄區內道路植栽進行巡查,已善盡維護系爭路樹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於系爭路樹之通常管理、維護上已難謂有疏失或欠缺可言。

 ㈢另就原告主張颱風侵襲後陸續有路樹倒塌之情況,顯然工業區內之路樹經強烈颱風侵襲後都存在有傾倒的危險性,然被告並未就工業區內之全部路樹是否有倒塌危險做一全面性之清查,不但未見被告於工業區內設立適當之警告或標示,亦未請具有樹木養護專業知識人員進行傾倒之檢查,卻仍按表定期巡視「路樹外觀」,並未就「養護」為實質上之看管,被告依循公共設施巡查作業流程之規範顯已流於形式,故認為被告就此部分顯有管理上之疏失云云。首查,原告主張之利奇馬颱風係於108年8月9日侵襲本島,颱風過後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20日,已相隔一個多月餘,已難認系爭路樹之傾倒與颱風破壞有何因果關係。次查,據被告所言台中工業區管轄範圍達580公傾、轄區內路樹逾7,000餘顆,而於颱風過後僅有寥寥8月9日、8月16日有1、2棵路樹倒榻之情況,顯見雖偶有路樹倒榻之情事,但發生之比例甚低,不可能要求被告於每次發生天氣變化時均須逐一盤巡其轄區內之所有路樹,更不可能要求被告在每次發生天氣變化時均須請具有樹木養護之專業知識人員進行路樹傾倒之檢查,蓋此顯不符合行政管理上之經濟成本。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之養護規範,亦未要求主管機關須於此情形下對路樹作全面清查或請具專業知識人員檢查,故被告以乘車目力檢查路樹之外觀狀況,若路樹外觀有異常時,再做適當處理,如此足以避免大多數路樹倒榻事故之發生,已可謂其對轄區內之行道樹之養護工作為實質上之看管。再觀以系爭路樹於倒榻前仍屬枝葉繁盛、樹葉色澤青翠茂綠、樹幹外觀亦無異樣(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縱使被告每日就系爭路樹為巡查,亦難以查知或預防此類突如其來之意外發生。另者,系爭路段非屬何種土石鬆軟或有潛在危險之路段,被告本於其行政裁量權限而未在系爭路樹所在之路段設立警告或標示等設施,亦難謂其設置有何欠缺可言。是以,被告對於轄區內路樹之巡查及養護均符合規定,而無管理上之疏失,自無從苛求被告應就系爭樹木倒塌之產生及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設置或維護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已盡養護之義務,使系爭路樹具有通常安全性,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偶發之天然事故,被告顯然無法預見而先行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附帶言之,系爭事故地點位在人行道上,有卷附之警方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7-241頁),可知原告保戶林純茹係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則若其無其違規停車之行為,亦不會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由,自難准許,被告前揭所辯,堪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原告10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慧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