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羅建明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建文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王建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路況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4,350元,含工資11,119元、烤漆11,000元及零件2,231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31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1,119元、烤漆11,000元,共計22,61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2,610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31×0.369=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31-823=1,408
第2年折舊值1,408×0.369=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08-520=888
第3年折舊值888×0.369=3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8-328=560
第4年折舊值560×0.369×(4/12)=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0-69=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