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告 林香妘林瑩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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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0元│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7%│

│19748元│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3.5%│

│32924元│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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