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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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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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0元│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7%│
│19748元│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3.5%│
│32924元│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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