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樓之二○室租屋處,明知其弟丙○○(起訴書誤植為 李照麒 )與友人甲○○所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乃丙○○與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共同搶奪路人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買受之,而故買贓物,旋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以六千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臺中市○○路○○○號「永濟當舖」,從中牟利一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責付保管書、「永濟當舖」出具之當票各一份及前開行動電話、電池照片二張(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故買贓物,使犯罪難以查緝,惟所買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