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二段九三0之十三號前路段,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右後視鏡撞及同方向立於路旁之甲○○○腰部右側,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出血及腦部挫傷、頸部挫傷及第三、四、五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之天氣、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之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之行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及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既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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