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發函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函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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