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98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邀同被告丁○○、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與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按月攤還本息。
㈡詎料被告鴻星公司於95年6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依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鴻星公司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表、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等證物為證,並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丁○○、丙○○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清償能力之爭執,並未否認系爭債務關係之存在,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未滿六個月按│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二十│├──────┼───────┼────────┴────────┤│新台幣肆佰零│自民國九十五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貳萬柒仟捌佰│六月八日起至清│止││貳拾貳元│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