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丙○○之妹妹,丁○○受僱於丙○○經營之乘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乘盛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擔任員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丙○○委託丁○○交付予廠商之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放置在該公司一樓辦公桌抽屜內,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一樓無人之際,加以竊取得逞,嗣經丙○○查覺,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復有證人甲○○、己○○證述可稽,另有現場照片十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契約書四張在卷可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並未將三十六萬五千元貨款委託其交付廠商,且告訴人丙○○對於失竊經過之指訴,前後矛盾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甲○○、己○○之證述亦有不實,故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被告實無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本件失竊經過,告訴人丙○○陳稱略以:伊因本應交付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之一月份貨款支票抬頭寫錯(到期日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面額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經三卯公司通知後,因逾期必須以現金支付,故伊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貸款三十二萬元以為支付,該貸款連同其他保險給付計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撥付後,伊即置放在一樓樓中樓夾層保險櫃內,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失竊當日十三時許因伊有事必須外出,乃將三十六萬五千元託交予被告並放置在一樓辦公桌抽屜內,囑其於下午三卯公司等廠商前來收款時代為交付,詎料被告將之竊取後,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提早下班,並藉故離職拒不到班,事後伊因接獲三卯公司通知仍未付款,始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等語(詳見歷次告訴人指訴筆錄)。惟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好幾天前,三卯公司會計打電話給伊說伊的支票抬頭寫錯了,並說如果業務員有過來,就會來收現金,伊有交代被告要向對方拿付現金的收據;伊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三卯公司的會計打電話來說貨款尚未給付,才發現辦公桌的錢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然而,證人即三卯公司之出納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我是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納及業務助理,兩家公司已經往來很多年了;(乘盛公司給付貨款方式?)寄支票,也有以現金直接匯入公司帳號,從來沒有直接以現金給付貨款;(乘盛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份的貨款何時給付?如何給付?)該貨款三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匯入三卯公司帳戶;(這筆貨款是否曾經以支票給付?)印象中,乘盛公司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初寄支票給我們,因為一月份的貨款通常都是三月份給付,後來我們發現支票抬頭錯誤,就馬上寄還給乘盛公司;(支票退還後,你何時有聯絡乘盛公司要再給付貨款?)事後有聯絡,大約是在寄還支票後一、二個星期時,有聯絡乘盛公司,是我打電話給乘盛公司找會計,我當時向會計說,寄還的票有沒有收到?我們怎麼還沒收到正確的支票?(當時你有無提到會派公司業務員去收取貨款?)沒有,對方說要用匯款的方式給付貨款,並向我要求帳號;(你有無指定乘盛公司哪天必須給付貨款?)沒有;(你在九十四年三月份發現支票抬頭有錯誤,到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乘盛公司把錢匯入你們公司帳戶,中間的四月份間,你或你公司的人有無向告訴人說,要派人去收款?)沒有,這件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有向公司業務員反應這筆貨款還沒收到,當時業務員沒有作任何反應,這期間我聯絡了乘盛公司的會計二、三次,這二、三次我都是向對方會計說,這筆貨款為什麼都沒有收到,我沒有向對方說要派業務員去收,對方都回答我說這幾天會寄支票,因為我們以往都是用支票交易,最後一次對方說要用匯款,要我們寄帳號給對方,這段期間內,對方都沒有說要用現金給付;(你們公司的業務員有無可能在未知會你的情況下,直接去向乘盛公司收款?)不可能,因為公司業務員要去收款,一定會向我說或向會計說,如果向會計說,會計會向我說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又證人即三卯公司之會計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我是三卯公司會計,擔任記帳工作;(在你擔任會計期間,是否有向廠商催收貨款?)沒有,催收貨款是出納乙○○的業務;(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乘盛公司,向該公司會計丙○○催收貨款?)無,我也不認識丙○○;(你公司業務員能否向廠商收取貨款?)可以,但沒有去收過,都是客戶自己寄支票來的,據我所知,沒有付現金的;(在九十四年四月份,乘盛公司有無因為貨款未付,而與你聯繫?)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有收到支票,但抬頭寫錯,乙○○有聯絡乘盛公司,將該支票寄回乘盛公司,要求重開支票;(在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到四月十六日間,有無因為貨款事宜,與乘盛公司聯繫?)我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是依上開證人乙○○及戊○○之證述,告訴人丙○○經營之乘盛公司雖有開錯支票之情事,但三卯公司並未向告訴人要求必須以現金支付貨款,且從未提及要派業務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失竊當日前去收款等情明確,則告訴人丙○○陳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因三卯公司人員要來收取貨款,才將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款項託交予被告,並囑託被告當日三卯公司廠商一定會來收取貨款,記得要當面點清,並向對方收取收據,卻遭被告竊取等情,顯與證人乙○○及戊○○之證述不符,而不可採。⑵再依前開證人乙○○及戊○○之證述,可知三卯公司並未要求告訴人丙○○必須以現金支付開錯支票之貨款,反而是要求告訴人丙○○重開支票,而告訴人丙○○則回應將以匯款方式給付該筆貨款;而告訴人亦自承「平常貨款超過十萬元,伊會開支票支付,...貨款超過十萬元而沒有開支票用現金支付,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其餘都是開支票」(告訴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且事後該筆款項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告訴人丙○○以匯款方式給付三卯公司,有告訴人提出之乘盛公司存摺收支明細影本一份及匯款執據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七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乘盛公司存摺收支明細影本記載可知,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四月間,乘盛公司之帳戶內,經常保有一百餘萬元之存款可資運用,又該筆開錯抬頭之支票,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有告訴人提出之該紙支票存根聯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九頁),則由上開事證觀之,可知告訴人陳稱其因為該筆貨款三卯公司要求其必須以現金支付,始向國泰保險公司貸款三十二萬元以為支應,並因預見該筆款項將以現金支付廠商,才一直放在保險櫃內未存入銀行,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託交予被告而遭被告竊取等語,明顯有違常情,蓋既然是支付予三卯公司之支票寫錯抬頭,三卯廠商要求其重開支票,告訴人丙○○儘可以重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解決,其竟捨此而不由,且在公司帳戶經常保有一百餘萬元存款可資因應並無貸款之必要下,告訴人竟陳稱其乃另向國泰公司貸款三十二萬元以為支付,再該筆款項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已撥款由告訴人現金提領,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公司給付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告訴人竟一反常態,不將之存入帳戶內以避免失竊之風險,卻將之置放在保險櫃內近半個月,等待同年四月十六日才拿出託交予被告,而稱只有被告一人知悉貸款情事,且遭被告竊取云云,在在啟人疑竇,孰能令人置信!⑶再告訴人自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其將三十六萬五千元託交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下午廠商一定會來,如果有來,你要當面點清」(本院卷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並交代被告要向對方拿付現金的收據;而伊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三卯公司的會計打電話來說貨款尚未給付,要伊匯款給三卯公司,才發現辦公桌的錢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然若告訴人指訴為真,其於被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竊取該筆貨款並不告而別後,竟未追查貨款究竟給付了沒?有無取得收據?反而要到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才前去查看並發覺失竊,雖其陳稱是因為女兒之變故家裡忙無暇查看云云,亦明顯悖離常情,無足採信。⑷甚者,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其發覺失竊之日二十一時許,於報案失竊之警詢時陳稱:(你失竊何物?於何時放置?)三十六萬五千元整,我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早上十時左右放置一樓辦公桌右側抽屜第一格內;(你如何確認是你妹妹丁○○所為?)因為該款項是我向國泰人壽保險貸款的,只有丁○○(知悉),也只有丁○○和我共用辦公桌,而且丁○○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早退至今都沒有來上班,因此我認為他的嫌疑最大等語(警卷第五至六頁);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中陳稱:(你最後一次確認錢還放在抽屜內是何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約十一時左右(偵查卷第七頁);而於偵訊中及審理中卻又陳稱是在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中午過後約十三時許,才將該錢拿出來託交予被告,並於斯時確認錢還在抽屜內(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則告訴人對於何時將錢放在抽屜內並確認錢尚未失竊,其前後陳述竟有如此不一之情況,明顯與常情不符,此觀之告訴人於上開二次警詢時,對於曾託交該筆款項予被告反遭被告竊取乙情如此重大之線索,竟絲毫未提及(詳見該二次警詢筆錄),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疑點重重,綜上,可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顯與常情不符,且在在與事證明顯不符,實難遽信為真。
㈡雖檢察官以證人即前來支援工作之被告同事甲○○於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要去上廁所,我聽到鐵門關下來的聲音,我基於好奇還有偷懶的心態,就走到樓下,看到樓下怎麼電燈和車床機器都關掉了,鐵門也關一半了,我當時是走下樓梯到夾層時看到的,我在夾層樓梯看到身影,但我不知道是誰,再下到轉角的時候,我蹲下仔細一看是丁○○,我當時看到丁○○的正面,丁○○把包包放在桌子上面,她從抽屜裡面拿出一個牛皮紙,就放進包包,當時才三點半,我想不可能下班,我才去看鐘確認時間,本來我要去問她,可是我下樓後,丁○○就已經走了,我沒有告訴丙○○,丙○○當天也沒問我等語(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一○五頁);及證人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甲○○從一樓上來,甲○○並告知他被告拿一包東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云云。然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丁○○間,有無讎隙關係?)有,丁○○被丙○○前夫強暴十三年,我去調解,當時丙○○前夫有答應要把一半財產給丁○○,但是後來沒有把財產分給丁○○,因為丙○○不答應,我因為這件事情得罪了丁○○,...(當天甲○○上樓後,作何事?)她繼續工作,甲○○本來是我的員工,她一直工作到下班等語(本院卷第一○八頁);而被告亦陳稱:(告己○○性侵害案件,丙○○是否認為你指使的?)是的,己○○也是這麼認為,己○○與丙○○來往很親密,沒有住在一起,但偶爾會同住在丙○○家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證人己○○因妨害告訴人女兒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公訴乙情,亦有本院查詢之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己○○與被告間存有嚴重之利害糾葛,且證人甲○○乃己○○之員工,其二人之立場有偏頗之疑慮。又證人己○○僅係經由證人甲○○告知被告有拿一包東西出去,並未親眼見聞;再者,告訴人丙○○指訴其有將三十六萬五千元託交予被告並置放在抽屜內而遭被告竊取乙情,存有重大不合理之處難以採信,業據前述,則本件究竟告訴人有無託付被告該筆失竊款項放在抽屜內,已難遽信,遑論證人甲○○得以窺見被告自抽屜內行竊;而證人甲○○、己○○亦均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告訴人發現失竊當日曾向伊二人問起,伊二人亦有將上開情事告知告訴人,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失竊地點有無監視器或目擊證人?)有監視器但沒有錄影,沒有目擊證人等語(警卷第五至六頁),相互對照之下,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請求檢察官傳訊證人甲○○,而證人甲○○、己○○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中以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且證人即失竊當日同在現場工作之告訴人兒子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與證人甲○○在同一層樓工作,伊確定證人甲○○沒有下樓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而由證人己○○前開證述證人甲○○下樓回來後,就一直工作到下班並未去上廁所等語,亦可得知,甲○○證稱其因要去上廁所,始無意中窺見被告行竊,即返回樓上並告知己○○云云,顯有可疑;再衡諸常情,被告本獨自一人在一樓工作,其既受告訴人之囑託保管該筆款項,若要竊取該款項,何須把鐵門關下製造聲響,讓在二樓工作之證人甲○○得以下樓窺見,且提早下班不告而別落人口實,足見證人甲○○、己○○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則本院自不能以證人證人甲○○、己○○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㈣綜合上述,本件告訴人丙○○之指訴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玼,
難以採信為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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