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往天津路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於行經綏遠路與北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何文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北平路往河北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行經交叉路口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述路口,而撞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鈑金處(檢察官誤載為左前輪),致何文欽彈落於道路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腦部仍嚴重受傷造成雙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障礙、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經鑑定後已成為極重度之植物人等重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楊耀東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何文欽之妻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 於右揭 時、地與被害人何文欽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時有減速,而其車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伊乃依號誌慢速通過該十字路口中心才被撞,是被害人何文欽闖紅燈,伊並無過失,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且被害人何文欽經送醫後,狀況正常即自行離開醫院,數小時後才再經人送回醫院就醫,這段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被害人何文欽重傷害不明,是被害人何文欽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害人何文欽因車禍受傷並致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指訴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禁字第五號裁定、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院歷字第○九四○七○二五四○號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院歷字第○九四○七○二七九四號函、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五○一六六四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何文欽病歷影本、現場照片共七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行經之上開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
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初次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約五十公里等語(見被告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四九頁,此段警詢紀錄,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何文欽從右側過來,伊也沒有煞車,是被撞的時候才嚇一跳等語(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一)第五二頁),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同車同事 江郁蕙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這邊行駛方向是綠燈,在發生車禍前沒有在十字路口前等紅綠燈,因為車在離紅綠燈約二十公尺處就看到是綠燈,並非從紅燈變為綠燈,我看到被害人何文欽之機車時,離我們的車約一、二十公尺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則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直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雖陳述自己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證人江郁蕙亦證稱伊於離肇事路口約二十公尺處見被告之行車號誌為綠燈等語(見上述證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約離肇事路口前三十公尺看到是綠燈等語(偵查卷第一○九頁),足見本件於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非無號誌轉換之可能,且號誌之轉換時間甚短,證人江郁蕙是否確然清楚看到被告通過該肇事路口之號誌,非無可疑,且其為被告同車之同事,具有利害關係,再本件事故後,經警員現場訪查結果,亦查無其他目擊證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至一○五頁),故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何文欽究竟何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本院自難以被告及證人江郁蕙證述之一方之詞,遽以認定是被害人何文欽闖紅燈肇事,此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中市鑑字第○九五五四○○四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二頁)。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稽考。是以,不論事故發生當時燈號如何,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裝設有管制燈號,被告及被害人何文欽均為直行車,雖因現場無足夠之跡證據以判定是否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一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不大,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及被害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伊無過失,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云云,尚無足採。雖被害人何文欽行經交岔路口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本件乃被害人何文欽撞及被告之車輛,肇事責任顯大於被告,故被告應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㈢雖被告另以被害人何文欽經送醫後,狀況正常即自行離開醫
院,數小時後才再經人送回醫院就醫,這段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被害人何文欽重傷害不明,辯稱被害人何文欽所受之重傷害與其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害人何文欽於車禍當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到院急診後,即自行離開醫院,大約當日上午十一時半時,又被強制送回醫院就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院管檔字第○九五○五○一六六四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何文欽病歷影本中護理記錄在卷可參(該本院卷(二)第九頁),並經證人即受理被害人何文欽急診之護士丙○○到庭具結證稱:是我幫被害人何文欽檢傷分類,並幫他掛號,二次都是我處理的,何文欽第一次是被 文昌 救護隊送來急診,我幫他檢傷分類,當時因為他自己一個人,所以我幫他掛號,掛號後,我就帶他到外科區等候看診,等待過程中,何文欽告訴我他不要看診,所以病歷上記載,何文欽約在十點左右自行離開,當時何文欽人是清醒的,受傷情形是頭部有外傷,頭內有無出血我看不出來,當時何文欽可以正常走路,跟正常人一樣,何文欽第二次是大約十一點半時,是民眾報案,由警察不是一一九送進來醫院,如何送進來的我忘記了,進來後何文欽人不是很清醒,躺在床上。當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之記載有簡寫,其內容應是「病患於9點23分因車禍頭部小於5公分之擦傷,由一一九送入,意識清楚,呼吸平順,在等候看診時,病患表示不願意就醫,便自行離去,約11點半,經民眾報案,由警察強制就醫,病患意識躁動。『E3』的意思是要我們叫病患,病患才會睜開眼睛。『M6』的意思是叫病患作動作,病患可以照做。『V4』的意思是病患對人、事、地的反應會比較慢,經醫師 孫一誠 診視後,予以左列處理,而第二段大約是記載,醫師要我們幫病患打點滴、抽血、導尿驗藥物濃度,旁邊並記載,病患很躁動無法配合處理,醫師孫一誠診視後,予以四肢保護性約束」,這二段護理記載是護士 張怡芳 記載,但我有參與」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本院酌以被害人何文欽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等傷害,而此等頭部之傷勢於初次就醫時,未能及時發現徵狀,事後才顯現出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參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依你的經驗,有無像何文欽這樣子第一次出院,第二次又被送回來的例子?)有,通常是因為病患認為自己狀況不嚴重,不想就醫,我以前遇過的類似情形有頭部外傷或撞到肚子,但外觀沒事的,後來檢查就腦出血、內臟破裂、肚子出血,是因為看不到病患身體裡面的病情變化等語(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可以得證,況本件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害人何文欽於上開自行離開醫院至再被強制送醫之約二個小時左右期間內,確有何外力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故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因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耀東坦承係肇事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現場處理員警楊耀東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楊耀東自首,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何文欽所受之傷勢及經鑑定後已成為極重度之植物人、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