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進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鄧開禎 」、「丙○○○」署押共玖枚(含簽名陸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因車禍頭部受傷住院治療,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出院,腦部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其今仍有頭痛、記憶力差、情緒不穩及憂鬱症狀,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積欠 朱振武 債務,竟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其父親鄧開禎、其母親丙○○○之同意及授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臺中市旱溪精武橋之某一民宅房間內,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除自任發票人外,並冒用鄧開禎、丙○○○之名義,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下偽造鄧開禎、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之數目如附表所示),使鄧開禎、丙○○○共負發票人責任之意,因而偽造完成有價證券,隨即於當日在上址交付予朱振武。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朱振武即持之向本院對乙○○、鄧開禎、丙○○○聲請本票裁定,鄧開禎、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附之被告病歷、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診斷書病歷聯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鄧開禎、證人 鄧林碧 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本票,進而持之行使交付予案外人朱振武,其偽造署名、指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綜觀被告之病史,在八十四年車禍之前,其生長發展史無明顯異常,也未發現到有任何精神或是情緒症狀,在車禍後,被告自覺脾氣較為暴躁,反應變得稍慢,常常覺得頭痛,因此感到情緒低落,推估被告雖未出現明顯的情緒和精神症狀,但整體功能應有明顯受損,因腦部受損而導致其抽象思考能力、社會判斷能力、對環境細節注意能力及查覺能力受到影響,且其心理評估所見,語文智商和操作智商有二個標準差以上的落差,此種結果為慢性精神病患的典型表現,而本次鑑定的困難在於被告於犯行至鑑定期間又發生一次嚴重車禍,在臨床上有困難去分辨被告目前之能力缺損,究竟是何次受傷導致之結果,但就偵查卷宗所附之光田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被告和其母親之描述,表示第二次車禍時,被告不像第一次車禍那樣昏迷多時,診斷書也僅描述頭部外傷而未提及腦挫傷等問題,推估被告在第二次車禍時,腦部所受傷害較不明顯,其受鑑定時之狀態,應可作為推估其犯行時精神狀態之依據,而依據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在精神科診斷被告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認為被告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草寮精字第二九三八號函所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行為時,既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尚未造成他人重大損失或對社會經濟有重大影響,其父親鄧開禎業已過世,有死亡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證,且起訴檢察官亦表示請其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鄧開禎」、「丙○○○」之署押共九枚(含簽名共六枚,指印共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因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乙○○之簽名、指印為真正,僅發票人「鄧開禎」、「丙○○○」部分為偽造,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除去偽造之「鄧開禎」、「丙○○○」部分外,被告之簽名,仍屬有效,從而該本票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載金額│到期日│票號│發票人│偽造署押之數目││││(新臺幣)│││││├──┼───┼─────┼────┼───┼───────┼───────┤│一│930705│100萬元│930705│194329│乙○○、鄧開禎│鄧開禎、鄧林碧│││││││、丙○○○│醜之簽名共二枚││││││││、指印一枚│├──┼───┼─────┼────┼───┼───────┼───────┤│二│930805│100萬元│930805│194330│乙○○、鄧開禎│鄧開禎、鄧林碧│││││(起訴書││、丙○○○│醜之簽名共二枚│││││誤載為93│││、指印一枚│││││0305)││││├──┼───┼─────┼────┼───┼───────┼───────┤│三│930820│200萬元│930820│194331│乙○○、鄧開禎│鄧開禎、鄧林碧│││││││、丙○○○│醜之簽名共二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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