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9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見自由時報之收購銀行存摺廣告後,在台中市○○路與后庄路口附近之麥當勞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水湳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給一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撥打電話與乙○○,以謊稱乙○○獲得獎金一百萬元,惟需先繳交九萬元之愛心認購電漿電視或電腦始可領取獎金云云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九萬元至丙○○所有之前開水湳郵局帳戶內,後經乙○○再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該人復謊稱需成為臨時會員繳交會費十萬元才可領取等語,致使乙○○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十萬元至 蘇秀香 所有田中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經簽分偵辦),該人復向乙○○稱十萬元係指港幣非新台幣,要求乙○○再行補匯差額四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乙○○再行匯款四十萬元至徐裕昌所有中和連城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簽分偵辦),該年籍不詳之人復稱乙○○獲得賽馬獎金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然因乙○○非正式會員,需繳交二百萬元會員費,因乙○○前已中獎一百萬元及以繳交四十萬元,故僅需再繳交六十萬元即可等語,乙○○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再匯款六十萬元至前開中和連城路郵局,再與該詐欺集團人員聯繫後,該集團之自稱張會長之人稱需交佣金二百七十萬元後才可領取等語,經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經理後,楊經理稱願意代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乙○○自行負擔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 蕭寶儀 所有之太平永豐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經簽分偵辦)後,乙○○與該詐欺集團自稱 周美儀 主任之人聯絡,周美儀向乙○○稱已將資料送與王處長,然因稽查人員發現公司內部員工與乙○○有金錢往來已違反規定,除非補足一百五十萬元即可將案子壓下等語,乙○○乃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七十萬元至 廖子堯 所有之土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八十萬元至 廖建程 之土城工業區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簽分偵辦)後,乙○○再與自稱王處長之人聯繫,均無法取得聯絡,後自稱王處長之人撥打電話與乙○○告知因楊經理與乙○○私下金錢往來遭記過三年不得升遷,乙○○部分需再繳交三百萬元保證金後才能領取獎金等語,因乙○○向銀行查詢後,發現楊經理並無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始知受騙上當。(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晚間某時,甲○○接獲簡訊通知信用卡遭盜刷後,即按簡訊所留之電話回撥後,由不詳年籍之人接聽並謊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按該人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所有之前述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路分行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印鑑掛失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資金往來資料、水湳郵局變更密碼申請書及資金往來資料、中獎通知、被害人乙○○、甲○○之匯款單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衡諸:(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五千元或六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係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稱購買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出售予前開成年男子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案發當時係年滿二十七歲之成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出售前揭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購買之集團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丙○○將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犯罪目的、手段、被告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