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二時零分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趁甲○○徒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得甲○○左手上之黃色手提包一只(內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己○○又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地點,從乙○○之後方以手勒住乙○○之脖子,及擋住丁○○之去路,以手迎面推倒丁○○在地並加以毆打,致丁○○因而受有背部及右手掌之普通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法,至乙○○、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乙○○之花色手提包及丁○○之白底藍色圖案背包各一只(內各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己○○在強盜丁○○之前開財物得手後,隨即往同市○○街方向逃逸,嗣經巡邏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圍捕,而於同市○區○○街○○○號旁當場逮捕,並取得己○○之同意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一○○之四號五樓之住處,查獲背包、皮包、化妝包各一只、手提包二只、手機一支、郵局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二張、汽車駕照、台中二信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另己○○將前開不法取得甲○○、乙○○所有之MOTOROLA、夏普、三星牌手機三支後,將其內之門號卡丟棄,手機則分別轉賣與不知情之「上豪通訊維修店」負責人 陳貞豪 (址設臺中市○○路一九○之一號)、「富柴滿通信行」負責人 楊素丹 (址設臺中市○○街○○號)、「飛安通訊行」負責人 陳榮祥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亦經警循線查獲(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陳貞豪、楊素丹、陳榮祥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而本院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丁○○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證人陳貞豪、楊素丹、陳榮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查獲現場圖及逃逸行徑路線圖各一份、手機讓渡書(回收表)三份、查獲照片三四幀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丁○○片面指訴被告打她好幾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是要搶包包時,因過度用力,才把丁○○推倒了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將被害人丁○○推倒並加以毆打強取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從我正面走來,把我推倒,搶我皮包,我不讓他搶,他就一直打我,之後因為我無法抵抗他,他就把皮包搶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設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及被告之自白不符,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從乙○○之後方以手勒住乙○○之脖子,及擋住丁○○之去路,以手迎面推倒丁○○在地並加以毆打,顯屬施強暴之行為,而被害人係夜歸獨行婦女,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施強暴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其監管中之財物,此二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強盜罪;而被告趁甲○○徒步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得甲○○左手上之黃色手提包一只,此部分所為則應成立搶奪罪。至公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關於被害程度被告是要搶包包時,因過度用力,才把丁○○推倒了,而被害人乙○○稱無法抵抗,因發生太快,應是無暇抵抗,故被告所為應是三件搶奪罪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連續強盜部分,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女子夜歸獨行之際,加以搶奪及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fo~f40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損失│行為方式│備註│├──┼────┼─────┼────┼─────────┼──────┼────┤│1│95年3月7│臺中市北區│甲○○│土黃色皮包、黑色小│自被害人後方│警卷P21│││日02時00│進化北路36││錢包、MOTOROLA手機│搶奪皮包││││分許│7號前││一支、身分證一張、││││││││臺中二信金融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現金1000元│││││││││││├──┼────┼─────┼────┼─────────┼──────┼────┤│2│95年3月1│臺中市北區│乙○○│花色手提包、黑色小│由後方勒住被│警卷P15│││3日00時│梅川西路3││錢包、三星及夏普手│害人脖子,至││││許│段66號前││機二支、身分證一張│使不能抗拒,│││││││、玉山銀行信用卡一│而強行取走皮│││││││張、現金500元、中│包│││││││友百貨禮卷(面額50││││││││0元)│││││││││││├──┼────┼─────┼────┼─────────┼──────┼────┤│3│95年3月2│臺中市進化│丁○○│白底藍色圖案背包、│擋住被害人去│警卷P13│││0日3時20│北路367號││黑色小錢包、墨綠色│路,並將之推││││分許│前││化妝包一個、三星手│倒在地並予以│││││││機一支、郵局提款卡│毆打,致被害│││││││一張、身分證一張、│人手部、背部│││││││健保卡一張│擦傷,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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