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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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乙○○於民國93年3月2日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號UW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囑託故宮郵局向付款人提示,惟因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勉為允許又將該支票取回,嗣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索討票款,均未獲其清償,為此依票據債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擔票據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追索權,訴請被上訴人票款。經查,上訴人雖稱其有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按支票為支付證券,故支票付款提示之受提示人應為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而支票之付款人係以金融業者為限(票據法第4條參照),因此上訴人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或票據交換所為付款之提示,方生提示之效力,自不得以曾向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而認已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為付款之提示。又如上訴人確實有遵期提示付款時,而使票款債權未獲滿足並有遭退票之情事,自會有票據交換所出具之退票理由單並載明退票理由,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實有向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明,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之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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